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前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上车礼、下车礼共计1万元。双方同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5000元现金,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因二人已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因被告无住处和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判处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帮助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上车礼共计4000元。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四个小板凳、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两个)、盆架一个、玻璃桌一张、电视柜一个、太空被一条,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上车礼等款项,因二人同居时间较长,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万元生活帮助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因此同居关系造成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晨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