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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X镇X组北区X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店面租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和水费345元人民币、电费2900元人民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00元人民币。该判决于2008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苏XX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2009年4月29日、5月1日分两次将其银行存款共计x元人民币取走他用。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苏XX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抓获。2010年6月3日,被告人苏XX的家属支付给原告何某某x元人民币,原告何某某谅解被告人苏XX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银行取款证明及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案后,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通过家属积极偿还原告的欠款,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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