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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伐林木罪,2000年10月3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2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和5月27日,被告人胡某伙同王金磊(已判刑)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x元。2009年8月27日,胡某向衡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书、物证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11时,被告人胡某伙同王金磊窜至衡山县城声屏大厦楼下盗窃谭某一辆红色男式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该车以4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3820元。

2008年5月27日11时,被告人胡某伙同王金磊窜至衡山县城先农花园芙蓉苑X栋楼门口,盗窃符某一辆红色女式新大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湘x)。后该车以500元卖给他人,胡某分得赃款200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3900元。

2008年5月27日15时,被告人胡某伙同王金磊窜至衡山县X路南洋大楼后院内盗窃谭某一辆红色男式三铃125型摩托车。后该车以4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4390元。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2008年5月21日的盗窃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传唤后,胡某如实供述了2008年5月27日的两次盗窃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失主谭某、符某、谭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概貌和盗窃价值。③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被告人原犯盗伐林木罪被处刑罚的情况。④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胡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⑤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胡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以后,胡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中的一部分犯罪事实,对这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传唤胡某后,胡某如实供述了其余盗窃事实,对这部分犯罪只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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