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峰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同年7月20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桃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人民陪审员成金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朱元庆、周某友(均另案处理)、曹旭(已判决)几个聚集在衡山县X镇的追风E族网吧,朱元庆提出自己前段时间被陈某某打了,要求他们帮忙去砍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袁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绿色小车在网吧门口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去寻找陈某某,后在湘江河边沿江大道的水文某附近发现陈某某。朱元庆因担心被陈某某认出,就和袁涛坐在车里等候。被告人周某某和曹旭、周某友三人从车上各拿一把砍刀,沿防洪堤下去慢慢靠近陈某某,乘其不备,将陈某某追赶到河里砍伤。
经鉴定,陈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顶骨、左尺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早期,其损伤系锐器所致,伤情为轻伤偏重。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7月20日释放。共计羁押5个月16日。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金桃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旭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文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朱元庆因以前被陈某某打过而提出犯意,但是由周某某与曹旭、周某友三人直接持刀对陈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周某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并不是次要、辅助的;关于车上的作案工具、周某某逃跑的资金是由谁提供,目前无证据证实,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原在长沙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已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人民陪审员成金林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