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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8年6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0年7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22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宋汉周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底的一天,一个外号叫“鸡脚”的男青年在醴陵市汽车站站口碰见前女友谷某某(绰号叫“桔子”)和男青年刘某在一起,心中不满,便纠集被告人邬某某和刘某某、钱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欲打刘某,结果被告人邬某某反被刘某砍伤手臂。因此,被告人邬某某认为自己受伤是谷某某而引起的,便要谷某某卖淫赚钱某自己治伤。谷某某不同意,钱某甲便殴打谷某某,迫使谷某某同意卖淫赚钱某被告人邬某某治伤。2008年5月1日晚,被告人邬某某获悉谷某某和朋友汤某在醴陵市“月满楼”宾馆玩耍,被告人邬某某便纠集刘某某、钱某甲、刘某(已判刑)和杨某某、袁某、“军伢唧”、“刚伢唧”、来到“月满楼”宾馆寻找谷某某。被告人邬某某和钱某甲等人手持砍刀欲冲上楼寻找谷某某,被宾馆老板李某丙阻止。被告人邬某某见不能进入宾馆,便对刘某讲可能要打架,叫刘某再喊几个人过来,刘某同意。当谷某某和汤某下楼,被告人邬某某和钱某甲等人便叫谷某某一起走,汤某跟在众人后面。当走到醴陵市“汇丰”宾馆时,谷某某对钱某甲讲:“你注意点,他(指汤某)要打你。”钱某甲听后即上前质问汤某。被告人邬某某警告汤某:“你要小心点。”汤某便回答:“随你怎么搞。”被告人邬某某一听大怒,对刘某某、钱某甲等人讲“搞他!”之后,钱某甲、刘某某、“刚伢唧”等人即对汤某一顿拳打脚踢,钱某甲并从刘某某身上抽出一把匕首,站在汤某身后,揪住其衣领朝汤某背部连捅数刀,将汤某刺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邬某某和钱某甲、刘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汤某被刺伤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汤某系锐器刺破双侧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邬某某供述;2、同案犯钱某甲、刘某某、刘某供述;3、证人袁某乙、杨某某、谷某某、汤某某、李某丙、张某、李某丁、李某戊、袁某己、周某某、钱某庚、邹某某、罗某某证言;4、醴陵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及尸体检验照片;5、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学(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7、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抓获证明;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邬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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