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院X号楼旁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柱,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建贸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隅建贸物业管理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建贸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隅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柱,被上诉人金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隅中心为恒达公司职工杜春生居住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进行供暖。自1997年至2009年期间,金隅中心每年届时均向恒达公司催缴供暖费,恒达公司均未缴纳,现共计欠缴x元。故金隅中心诉至法院要求恒达公司给付1997至2009年供暖费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恒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杜春生实际系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宣武炊机公司)职工。改制前,恒达公司作为上级单位,为宣武炊机公司的员工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杜春生的医疗保险手册上注明退休单位为北京市恒达投资管理公司(恒达公司前身)。金隅中心起诉主体错误,应由宣武炊机公司承担杜春生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隅中心长期为恒达公司职工杜春生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进行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66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997-2001年,每平方建筑面积16元;2001-2003年,每平方建筑面积16.5元;2003-2009年,每平方建筑面积30元。恒达公司欠付其职工杜春生所居住房屋1997年-2009年供暖费总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金隅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杜春生系房屋承租人和产权人,金隅中心与恒达公司存在供暖关系及恒达公司欠交供暖费的事实。金隅中心与恒达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法院予以支持。金隅中心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房屋面积小于金隅中心起诉的面积,应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房屋面积为准。金隅中心履行了供暖义务,其索要1997年-2009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杜春生退休前在何单位供职,因其退休手续系恒达公司办理且医疗保险手册上显示工作单位为恒达公司,故对恒达公司提出的金隅中心起诉主体错误,应由宣武炊机公司承担杜春生供暖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恒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隅中心供暖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二、驳回金隅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人杜春生为恒达公司员工,事实上并非如此。杜春生退休证上的工作单位一栏清楚地载明其为宣武炊机公司职工,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且一直合法存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达公司原系宣武炊机公司上级单位,这种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不等同其有法定义务承担被管理单位员工的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定恒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上的依据,是错误的。3.供暖费不应由恒达公司承担,金隅中心起诉主体有误。无论恒达公司与宣武炊机公司行政上是怎样的关系,恒达公司均与杜春生拖欠金隅中心供暖费一案无关。恒达公司既不是供暖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承继者,因此恒达公司没有理由成为欠付供暖费的主体。4.一审法院曾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明显矛盾。综上,恒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由恒达公司承担供暖费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金隅中心承担。
金隅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杜春生退休证的发证单位是北京市宣武土产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该公司已经改制为恒达公司。宣武炊机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土产公司改制的事实。金隅中心曾起诉宣武炊机公司,宣武炊机公司出具了该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金隅中心起诉主体不对,于是金隅中心撤回对宣武炊机公司的起诉,而向恒达公司提起了诉讼。金隅中心请求驳回恒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杜春生于1992年调入宣武炊机公司工作。1996年4月3日的干部任免呈批表显示,杜春生曾任“宣武炊机公司华泰商店会计”和“宣武炊机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务,“华泰商店”全称为北京市华泰炊事机械商场。1997年2月,杜春生从宣武炊机公司退休,退休证“退休时工作单位”一栏记载为“宣武炊机公司”。2000年4月26日,土产公司向宣武炊机公司出具《关于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公司改制的批复》,载明:宣武炊机公司原企业资产总额为574.84万元,负债总额为565.61万元,所有者权益为9.23万元,归原出资人即土产公司所有;土产公司同意将9.23万元净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改制后的企业,由土产公司和徐长林等十六人为改制后股东。2000年11月,宣武炊机公司改制并完成工商登记,其中土产公司以净资产9.23万元以及货币13.27万元作为出资。2000年12月20日,土产公司更名为北京市恒达投资管理公司;2005年6月21日,北京市恒达投资管理公司更名为恒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1份、退休证1份、医疗保险手册1页、公有住房租赁协议1份、房屋产权证书1份、供暖费明细表1份、证明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干部呈批表1份、企业职工调查工资花名册1份、关于北京市宣武炊事食品机械公司改制的批复1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的供暖体制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福利事业,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金隅中心长期为宣武炊机公司职工杜春生所住的房屋供暖,宣武炊机公司有义务交纳供暖费。因2000年宣武炊机公司改制时,原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已归土产公司所有,且土产公司已将收得的净资产9.23万元投资改制后的宣武炊机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恒达公司承担改制前宣武炊机公司职工杜春生所住房屋的供暖费,并无不妥。恒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隅中心起诉主体有误以及一审判决与先前判决明显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恒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供暖费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北京恒达宏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