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胡某某,男,29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以来原告给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供煤累计欠原告x元煤款,由被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推再推至今为予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元煤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一份欠条,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以来原告多次给被告供煤,后经胡某某给原告出具2008年元月7日欠条,欠x元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x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茂线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魏某某x元欠款,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算)被告胡某某负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2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零一零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