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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丁、刘某戊不服颁发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9岁,汉族,延长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8岁,汉族,延长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陕西黄某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丁,男,54岁,汉族,延长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戊,女,80岁,汉族,延长县X镇X村人,农民,住(略),系李某甲、李某丁母亲。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丁、刘某戊不服颁发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1日给第三人李某丁颁发了长政国用(2000)字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0年11月给第三人李某丁颁发了长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李某甲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错误,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和父亲一起在(略)修建石窑四孔,第三人李某丁一直居住在桥沟,从打石头开始,第三人李某丁也参加了修建。但是原告父亲于1980年2月突然去世,此后,原告和第三人李某丁各居住两孔石窑,至今已有三十年。但是,第三人李某丁却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办理在自己一人名下。现第三人刘某戊尚在人世,第三人李某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也侵犯了刘某戊的权利。原告认为,李某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和李某丁、刘某戊共同所有的四孔石窑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全部登记在李某丁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李某丁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并判由被告重新登记颁发。

被告辩称:1990年县政府向李某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11日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两证的依据是原延长镇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20日颁发给李某丁的土地使用证。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三人李某丁辩称:我和原告是同胞兄弟,第三人刘某戊是我们母亲,父母共生育我们五个子女。1979年,父亲李某喜带领我们全家在(略)修建了石窑四孔,我和原告二人均参加了修建,这四孔石窑完全是我们父母的共同财产。1980年2月,我父亲去世,当时石窑修建还未完成,在处理完父亲的后事后,窑洞修建才后续完成。我和原告李某甲于1981年入住新窑,我和母亲、妹妹住西边的两孔,原告住东边的两孔。对于四孔石窑母亲并没有具体分配归属,不能说原告居住的两孔就是他自己的。原告前妻去世后,1989年原告再婚,做了上门女婿。1986年11月,县上房产统一办证时,因原告改姓高,恐将房产办在其名下有不妥,在母亲刘某戊的提议下,就将房产以我的名义进行了登记。2000年10月11日,同样在母亲的提议下,依据1986年的房产证,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这仅是办证而已,我始终没有认为这四孔石窑是我自己的。对于这四孔石窑的所有权,原告仅有极少的权利,其将自己的母亲和兄弟诉诸法庭实属有违伦理道德。我同意撤销两证。对于这四孔石窑的处理,我认为应该依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予以继承分割。

第三人刘某戊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我同意将房产办给第三人李某丁,不同意办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政国用(2000)字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0月11日,根据1986年城关政府发证,四孔石窑换发此证。

2、长房字第X号延长县房产所有权证。1986年11月20日,由原延长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该证载明共有人有:李某丁、李某甲、李某连、李某明、汪晓琴、刘某英、李某玲、李某梅。

3、房产登记卷宗材料复印件七张。其中有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是李某丁,共有人为李某远;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簿,登记人是李某丁,共有人为李某远;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有权人为李某丁,共有人为:共有三口人,1990年向李某丁颁发四居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8日,延长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给我院的介绍信。该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丁房产所有权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2、2009年11月11日,董长福的书面证言。

3、2009年11月11日,刘某明的书面证言。均证明1976年李某甲、李某丁随父亲从绥德迁移至(略),1980年在该村共同修建石窑四孔,建起后全家人就在新窑居住至今,没有划分地方,李某甲、李某丁各居住两孔。

4图片两张。证明李某甲、李某丁至今各居住两孔石窑。

第三人李某丁、刘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产权不是第三人李某丁一人的,但在登记时却成为李某丁一人的,且被告没有提供应有的当地政府的审批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登记的共有权人及合法性有异议,李某丁的子女不应成为共有权人。对证据3质证认为,其中不应该仅有审批单位的审批材料,还应有政府的审批意见。并且,1986年的证上共有人为八人,换发新证后变为两人,被告在事实上是篡改了内容的,故是颁发了新证而不是换发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质证认为应结合第三人的答辩意见综合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三十年来其一直和李某丁居住,愿意将石窑给李某丁。

合议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丁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刘某戊系李某甲、李某安母亲。1976年其全家人随李某喜(系李某甲、李某丁父亲)从绥德老家迁居至七里村X村。1979年,李某甲、李某丁随同父亲一起在(略)修建石窑四孔。1980年农历2月10日,李某喜因病去世,李某甲、李某丁将石窑修建的后续完成。1981年,李某甲、李某丁入住该四孔石窑。二人分别居住两孔至今。1986年11月20日,原延长县X镇政府进行房产登记时,将该房产登记在李某丁名下,向李某丁颁发了长房字第X号延长县房产所有权证,共有人包括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连、李某明、汪晓琴、刘某英(实际应为刘某戊)、李某玲、李某梅。1990年,延长县房管所根据李某丁1988年11月8日的申请,向李某丁颁发了长房字第X号房产证,房产共有人变更为李某丁、李某远。2000年10月11日,延长县土地管理局依据1986年11月20日的登记,换发了长政国用(2000)字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支持其行政行为的原延长县X镇政府于1986年11月20日颁发的长房字第X号延长县房产所有权证中的产权共有人包括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丁、刘某戊等八人,在1990、2000年换发证件时,其中的共有人变更为李某丁、李某远二人,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对有争议的房产证件的错误颁发。第三人李某丁也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的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长县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1日给第三人李某丁颁发的长政国用(2000)字第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990年11月给第三人李某丁颁发的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宏

审判员:张亚媚

人民陪审员:杜成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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