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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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韦十一组不服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西韦十一组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

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的审理报告

(2009)长行初字第X号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告西韦十一组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薛安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公理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某安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韦十一组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张某某,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街道办事处西韦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韦十一组)。

诉讼代表人庞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0岁,西韦十一组村民。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干部。

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证据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西韦十一组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占用本组集体土地0.5亩建库房及老年活动中心,以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x元。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在本组X.5亩土地上建8间X层库房及老年活动中心,同年11月主体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前来阻挡并要求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被告在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后,2008年11月4日才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次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用地面积和建房时间错误,再次该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8份证据: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调查笔录2份(庞某某、张某某各1份);3、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4、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6、现场照片;7、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唯认为证据3的面积不正确,但经被告说明后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8日占用本组X.5亩土地用于建房,被告曾于2006年12月15日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的负责人立即停工,原告负责人表示同意停工,但原告又于2007年4月5日继续在此动工建设,被告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6月7日,被告对此事再次进行调查时,八间三层楼房主体已建成,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3日以不属于其管辖作出(2009)雁立行初字第X号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组集体土地0.5亩建房事实清楚,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承办人:康公理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X街道办事处西韦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韦十一组)。

诉讼代表人庞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0岁,西韦十一组村民。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干部。

原告西韦十一组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韦十一组委托代理人张小艳、张某某,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因原告西韦十一组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占用本组集体土地0.5亩建库房及老年活动中心,以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2、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x元。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在本组X.5亩土地上建8间X层库房及老年活动中心,同年11月主体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前来阻挡并要求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被告在房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后,2008年11月4日才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其次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用地面积和建房时间错误,再次该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8份证据: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调查笔录2份(庞某某、张某某各1份);3、土地案件现场勘查平面图;4、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6、现场照片;7、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唯认为证据3的面积不正确,但经被告说明后无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8日占用本组X.5亩土地用于建房,被告曾于2006年12月15日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的负责人立即停工,原告负责人表示同意停工,但原告又于2007年4月5日继续在此动工建设,被告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07年6月7日,被告对此事再次进行调查时,八间三层楼房主体已建成,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30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3日以不属于其管辖作出(2009)雁立行初字第X号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组集体土地0.5亩建房事实清楚,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经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08)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安利

审判员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王某安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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