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80年农历腊月办理婚姻典礼手续,婚后于1982年生一女,取名叫常某,于1986年生一男孩,取名叫常某,现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再加上家庭繁杂事,夫妻两人经常某嘴,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开始分居多年。综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80年办理典礼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但原告未提交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常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王建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