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原系上海市某处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现有四个儿女,依次为潘某某、潘某某、潘某富、潘某某。2005年8月26日,吴某某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文本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共同制定的格式合同,出卖人(甲方)为吴某某,买受人(乙方)为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某处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51。7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5,220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约定明确;合同从第三条起的内容均为空白;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吴某某的私章,乙方有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及吴某某的署名。当日,四人至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吴某某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的转让人一栏加盖私章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并未向吴某某支付过合同约定的房款。现吴某某以签订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审理中,吴某某未提供证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三人欺骗其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吴某某要求撤销其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就系争房屋所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属价格上的欺诈;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谎称吴某某的媳妇要变卖房产,以保护房产为理由,让吴某某变更产权登记,属欺诈;变更登记后的产权证领取后至今未交给吴某某,故意隐瞒已领取新的产权证的真实情况,亦属欺诈;吴某某的儿子对房屋购买、装修等出资过,吴某某变更产权登记,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吴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改判支持其撤销买卖合同的请求。
被上诉人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则辩称:变更产权户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过程亦是合法的,并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己方从未否认产权证在己方之事实;原审法院审理中吴某某从未提及系争房屋中有他人的利益,且与本案无关。故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请求本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吴某某递交了诸多邻居等的证词,用于证明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对吴某某有欺诈的事实。对吴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某,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则认为不属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并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询问吴某某本人,吴某某称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三个女儿并没有对吴某某说过吴某某的媳妇要变卖房子的话,诸位邻居所说的三个女儿骗吴某某的说法,亦是听吴某某说的。
同时,吴某某称吴某某所以说是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三个女儿欺诈,是因为三个女儿骗吴某某说带吴某某去玩,将吴某某带至交易中心后让吴某某摁手印,为何摁手印并没有告知吴某某。对吴某某的这节诉称,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予以否认,并称在交易中心摁手印前,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反复询问过吴某某的意见,不存在欺诈事实,而吴某某亦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撤销。所谓的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系争房屋原产权属吴某某所有,而吴某某又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吴某某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产权变更为吴某某及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共同共有,系吴某某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吴某某以受欺诈而订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但吴某某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称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对吴某某谎称吴某某媳妇要变卖房产、以保护吴某某的房产为由让吴某某变更产权登记,但在本院询问时又称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并没有说过该话,故对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本院审理中,吴某某称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将吴某某骗至交易中心,在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吴某某在合同上摁了手印,因潘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对此述称予以否认,吴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亦不能采信。至于吴某某所诉称的其他欺诈事由,均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吴某某以此主张撤销买卖合同,本院无法采纳。吴某某称因吴某某的儿子对房屋的购买、装修等出过资,变更产权登记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节,因吴某某的儿子并非产权人,亦未在原审中主张权利,故不能因此而改变产权变更登记的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