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悬挂湘x桑塔纳小车,在G320线印塘乡X路段与原告王xx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湘x桑塔纳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73元、交通费4904元、鉴定费7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4元。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x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王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的凭证。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悬挂湘x桑塔纳小车,在G320线印塘乡X路段与原告王xx无证驾驶悬挂湘x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xx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系酒后(醉酒)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xx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2010年9月15日19时许,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治,简单处理后转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临床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地行走,患肢禁负重;2、逐步加强股四头肌、膝踝足趾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周),不适复查;4、接骨胶囊4盒,用法:三片口服,每日两次。原告王xx之伤于2011年1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八个月,继续休治费4000元左右;3、右胫腓骨内固定术后,择期内固定取出,费用在5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王海波医疗费x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王xx主张医疗费x.4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王xx提交的2011年1月20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4元;
2、原告王xx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
3、原告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24天=288元;
4、原告王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海波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120天,原告王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20天×x元/365天=5234.63元;
5、原告王xx主张护理费607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4天×2+90天)×x元/365天=6019.82元;
6、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490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王x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1800元;
7、原告王xx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王xx提交了正式鉴定费700元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xx经济损失合计x.8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系酒后(醉酒)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驾驶的湘x桑塔纳小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原告王x与被告李xx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x.85元,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x.9元(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