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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阳县团结圩乡人民政府诉被上诉人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现住郴州市五岭大道涌泉小区X栋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曾某桂阳县X乡企业办主任的原告曾某某个人投资x元用于企业办组织的烟叶收购工作,烟叶收购工作结束后,企业办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是按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批示挪作全乡架电扫尾工程开支。之后几年,原告的借款都未能获得偿还。1991年2月13日,被告当时的主要领导邓喜德书面指示时任企业办主任的胡改成代表企业办尽快与原告曾某某协商还款事宜,胡改成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还款事由,1987年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企业办收购烟叶,由于当时企业办资金欠缺,经研究由曾某知(即原告曾某某)同志向企业办投资x元,当年收购烤烟盈利几万元,由于1986年全乡架电工程未完工,暂由企业办拿出一部分资金,架设深塘等村,所以,曾某知(指原告曾某某)投资款至今未付,根据目前情况和企业办现状,经党委政府决定,委托企业办,双方答成下列条款:(1)此款由乡供电管理站及时偿还;(2)曾某知(即原告曾某某)投资x元应按银行0.015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3)还款时间定于1991年6月30日还5000元,10月30日还5000元,12月30日本息还清。此协议签字生效。”胡改成代表企业办签了名,并加盖了企业办的公章,原告曾某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1991年5月原告就此x元的借款又要求胡改成以企业办的名义给其出具了借条,胡改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曾某(宪)枝现金壹万伍仟伍百元(x元)按银行1.5%利息计算(当时乡党委政府研究由企业办打借条)用于深塘村架电。胡改成经办。”但落款时间仍为1987年7月8日,并加盖了团结圩乡企业办公章。1991年5月13日,桂阳县X乡企业办消亡时其房产经由被告处置得款x元,被告财务人员侯伍华书面交帐注明:“财政所拨来企业办房款x元,其中信用社扣款x.77元,未去结帐,以后与领导一起去,付架电x元,付基建款x元。”但之后企业办房产款x元已作为被告的预算外收入,并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1992年元月26日,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但同意暂付300元,但作为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要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当时被告主要领导史习安在该借条上注明“企业办欠该同志款,经与(侯)体文同志研究,同意借给叁佰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借款仍未得到偿还。200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主要领导雷成、彭彦先后在原告书面申请报告上批示“请电管站及主管部门按协议予以付款”,湖南郴州电业局用电科也在该书面报告上签署意见:“根据县意见,请团结圩乡供电所向桂阳供电公司汇报,由桂阳县供电公司按两改一同价有关政策规定对原电管所债务协调解决。”并加盖了该科室的公章。但之后,供电部门没有解决此债务,原告借款仍然没有得到偿还。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被告则推托由电管部门偿还原告借款,而电管部门也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09年11月5日,桂阳县X组织被告方与原告进行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0.015元,从1987年7月8日至今计算8407天,计利息x元,合计x元。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曾某某曾某1987年7月8日给桂阳县X乡企业办出借x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还款协议和各级领导书面批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桂阳县X乡企业办的主管单位,并在该企业办消亡时接受并处置了其房产,得款x元后,成为此债务的承担主体,就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否认债务承担主体,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更应诚实守信,按约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当年银行月利率1.5%计算。据此,判决: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曾某某从1987年7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当年银行月利率1.5%计算,共计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当时,团结圩乡企业办是经济实体,自负盈亏,被上诉人曾某某本人为乡企业办主任,具备法人资格,其从事的商业活动与上诉人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无经济关联。二、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1987年7月8日向曾某某借款x元完全不是事实。三、原审原告曾某某诉说该x元用于深塘架电一事,纯属无中生有,团结圩乡政府用于深塘架电根本不用向曾某某借款。四、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即盖有桂阳县X乡企业办公章的借据以及与曾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一,胡改成根本不清楚有还款协议的事实存在。第二,该协议是1991年2月13日所写,企业办已于1989年就不存在了。故此,还款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该协议中已注明此款由乡供电管理站及时偿还,与上诉人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无任何关联。第四,上诉人接收企业办消亡时的房款x元,为企业办还债x元架电款,还银行贷款x.22元,基建款x元,上诉人并没有受益。因此不能要上诉人再承担此笔来路不明的债务x元。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1991年7月12日,县X乡政府有关人员座谈记录,拟证明当时企业办账目上无借曾某某x元的记载;证据2:2009年11月桂阳县纪委信访室出具的《关于曾某某反映团结圩乡政府拖欠8万余元长期不还问题的调查报告》及胡改成、黎晖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中双方的借款条和还款协议有造假嫌疑,不能作为上诉人还款凭证;证据3:1990年至1991年的相关记账凭单,拟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已经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曾某某提出证据1不能否认借款之事,企业办不将借款记帐列入审计里,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证据2反映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是根据县纪委的调查报告才向法院起诉的;证据3只是说明这笔借款已给了邓方德,并没有给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查明,证据1系审计部门于1991年7月对乡企业办内部帐目查帐时召集有关人员座谈记录,其所列侵权债务清单未载入本案诉争借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从企业办内部作帐来看,该笔借款已于1991年5月前清偿,故其不在1991年7月乡企业办债权债务清单内也是正常的,故该证据不能否认乡企业办借款之事实;证据2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实质出入;证据3乡企业办的相关记帐凭单仅记载该笔借款分两次支付给名叫邓方德的人,并不能证明借款已归还给被上诉人曾某某。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和上诉人前后几任领导书面批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诉争不存在此笔债权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阳县X乡企业办被注销后,上诉人作为其清算主体负责对企业办财产进行清算,处置并接受了企业办的财产,作为自己的预算外收入,成为此债务的承担主体,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此笔借款已归还给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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