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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邢某甲等诉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文、姚广晶,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医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某己,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五附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及原告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委托代理人郑建文、姚广晶,被告郑大五附院、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系患者邢某林的妻子和女儿。2009年7月18日,邢某林因下肢小腿出现红斑,遂在其妻即本案原告刘某某陪同下到被告郑大五附院处诊治,后被该院专家错误安排至院心内科(随后得知该家属吃药过敏引起的血液病,应在血液科诊治)。死亡患者邢某林在心内科诊治期间,该院医生在患者出现出血的情况下又给患者开具了患者所患病症禁用药物,结果导致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大出血。直到2009年7月24日,被告郑大五附院的医生看到患者问题严重才让患者停止使用禁用药物。在患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该院才将患者转科到血液科。该院血液科医生杨晓煜在没有仔细分析患者出血原因,无视患者因错误服用药物已经导致肝肾功能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再次于2009年8月6日错误给患者开具禁用药物华法林片,直到2009年8月15日该科另一医生发现问题严重,才通知患者停用该药。被告郑大五附院在对患者病情诊断错误的情况下错误让患者服用禁忌、禁用药物导致患者病情加重且进一步给患者其他身体部位造成严重损害。在郑大五附院处住院期间,由于被告郑大五附院医护人员护理不力,患者发生一次严重的坠床事故。患者坠床事故发生后,为挽救患者生命,在患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患者后被转院到被告郑大一附院ICU抢救,但患者最终在被告郑大一附院处因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4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郑大五附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护理记录、检查检验报告及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

第二组:郑大五附院病危通知书、郑大一附院病故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三组:华法林钠片、阿司匹林肠溶片及维生素B12说明书、司法鉴定文书一份、患者生前日记一份;

第四组:1、郑大五附院费用明细表;2、郑大一附院费用清单及发票;3、患者自付药物医嘱证明;4、自费药物白蛋白使用及费用的说明;5、护理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

第五组:户口本复印件、桐柏路街道办、建井二处居委会证明两份、郑州银河化纤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被告郑大一附院对患者抢救及时,经两次鉴定,郑大一附院均无过错,与邢某林死亡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大五附院辩称,被告五附院的责任承担是建立在两次鉴定有差异的情况下的,鉴定结论显示对患者在治疗中对用药及护理不足,但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其过错与邢某林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给了一个过错参与度的意见建议即“理论数值为B级”,在两份意见书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在确立可信度的情况下确立赔偿范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分析说明”中已明确表明“由于本案未行尸体解剖,对于患者邢某林的确切死亡原因、全身各脏器病变程度缺乏病理学依据,因此本次鉴定仅能根据现有送检材料,依据医学实践和理论对本案病情特点及两家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可能性判断”,因此该鉴定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是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的。两次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患者死亡后果主要是自身疾病发展的趋势造成,作为处理民事纠纷,院方愿意对自己在行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郑大五附院、郑大一附院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或医疗费报销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7,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于2009年9月24日之后的自付费用予以认可,之前的自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原告主张的护理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1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患者邢某林之妻,另外四原告系患者邢某林的子女。2009年7月18日,邢某林因下肢小腿出现红斑加重5天,到被告郑大五附院诊治,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等,住院期间出现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等。2009年9月24日,邢某林转至被告郑大一附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日治疗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对邢某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邢某林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0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郑大五附院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邢某林之死无因果关系,被告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同邢某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25日该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郑大五附院在对患者邢某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邢某林之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被告郑大一附院在对患者邢某林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诊疗护理常规。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郑大五附院在对邢某林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同邢某林死亡无因果关系,郑大一附院不存在过错。但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郑大五附院在对患者邢某林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基于此被告郑大五附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郑大五附院的过错责任应比例为16%。因被告郑大一附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丧葬费x.5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对于误工人数及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所示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依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365天×7天×7人,计1222.05元;护理费方面,护理天数为共计75天,护理人数如原告所列刘某某、邢某乙、邢某甲分别护理60天、10天、5天,原告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以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x元÷365天×75天,计4610.55元;死亡赔偿金以9年计,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应为x.34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要求支付的对象即原告刘某某不符合本案法定的抚养费支付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鉴定费x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医疗费x元、误工费1222.05元、护理费46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死亡赔偿金x.34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44元的16%,计款x.9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4元,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负担1084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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