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颜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颜某某购买的位于湘潭市X路X号柏丽广场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波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科、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二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原告仍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借条1张,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二个月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条1张:“本人颜某某借文某某x元整,本人二个月归还”。被告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故在偿还期限内不能计算利息,但在偿还期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6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波毅
审判员陈连科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