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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6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X镇X路段,与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与被害人近亲属姬XX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姬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X、姬一X证言;延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尸检)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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