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亚辉(已判刑)、乔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由孙亚辉找XXX到位于马家岭附近的乔某家偷东西,然后杨某某、乔某突然出现,抓住孙亚辉和XXX,以私了为由敲诈XXX现金1500元。
2、200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乔某、孙亚辉事先预谋,由孙亚辉找XXX到位于马家岭附近的乔某家偷东西,然后杨某某、乔某突然出现,抓住孙亚辉和XXX,以私了为由敲诈XXX现金2900元。
3、200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牛利勇(已判刑)、芦苇(已判刑)、乔某、孙亚辉事先预谋,由芦苇和牛利勇约XXX出来吃饭,饭后由孙亚辉故意碰撞、辱骂XXX,芦苇、牛利勇、XXX等人对孙亚辉实施殴打,事后由杨某某、乔某等人找XXX的家人讨要医药费,从而敲诈XXX现金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亚辉、芦苇、牛利勇的供述及判决书;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保证书、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圈套并以此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回部分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呼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