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代理人。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赵某甲、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付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诉称:原告亲属赵某胜于2008年农历8月份给被告承建工地打工发生事故身亡,后原、被告协商,确定赔偿x元,当时被告支付x元,并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分三次支付某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某欠原告之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8日欠条一份;2、2008年9月20日证明一份;3、赵某胜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的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赵某胜是原告付某某的丈夫,二人生育三子女,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赵某胜于2008年农历8月7日在给被告冯某某打工期间,发生事故身亡。事后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款为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方了x元,并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欠条,经崔贵芳交给付某某,欠条上载明:欠条/赵某圣伤亡赔偿费尚欠捌万元整x,由崔贵芳担保,一月内将其尚还给崔贵芳,还其赵某胜亲属。/冯某某2008.9.18。后原告去找被告要款,被告在2008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欠到赵某甲/明年给付/(七八月份)/冯某某/2008.9.20。后被告分三次给付某告方x元,还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的亲属死亡后,其与被告达成赔偿意见,被告并给四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欠原告的剩余赔偿款,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赔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赵某甲、付某某、赵某江、赵某丙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75元,邮寄费64元,合计63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