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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郭东方、代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

法定代某人贾某某,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某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下称贾某居委会)、第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郭东方、被告贾某居委会委托代某人金绍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金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是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贾某社区X村的老庙会。早上七点至十点期间,由社区组织的民间演出、唱大戏、正在进行,现场锣鼓喧天、鞭炮齐鸣、热闹非凡。大概八点多左右,原告去往买早点的路途中(老菜市场南口向东15米左右擂鼓现场旁),左眼被一颗燃放的鞭炮炸伤,后被送往郑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已花去医疗、交通等费用数万元。然而,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赔偿额再增加x.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徐战增、岳高许、蒋秀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3张;5、劳动合同书及居住证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组;7、襄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赵XX和张X的户口本及赵某宇的出生证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贾某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贾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贾XX、贾XX证人证言各一份;2、张XX书面证人证言一份。

第三人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贾某居委会。

第三人陈某某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质证,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X街道上举行的庙会上,原告的左眼被鞭炮炸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眶内壁骨折;3、双侧鼻骨上颌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549.4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五(5)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某山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出生于X年X月X日。张巧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母均居住在河南省襄城县X镇谢庄。原告还有一子赵某宇,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一哥哥赵某利,有一妹妹赵某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X街道上举行的庙会上被鞭炮炸伤,被告贾某居委会并未对庙会的举行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居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509.8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状况,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47.5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x.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赵某山、张巧、赵某宇的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赵某山、张巧、赵某宇均系农村户口,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按照责任比例,本院支持x.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2天,按照责任比例,故本院分别支持72元、2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按照责任比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90.87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按照责任比例,本院酌定40元。关于被告贾某居委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贾某居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5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290.87元、护理费147.53元、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x.8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304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贾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某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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