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籍河南省孟津县X镇X组人,厨师,住(略),系原告的丈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狄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路御驾综合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崔德福,被告狄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14时约55分,莫某某乘坐电动车,行驶至吉利区X路保安公司门前与狄某某驾驶豫U-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莫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治疗,莫某某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和头部外伤,构成伤残。吉利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某定书,原告不负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误工费7515.41元、护理费372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0.35元、财产损失201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修牙费1000元,及第二次手术时的误工费2232.30元、护理费1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其它费用400元,以上费用总计元x.10元,扣除原告狄某某先期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狄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4时55分左右,在吉利区X路保安公司门前,狄某某驾驶豫U-x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后,为躲避对面来车向右打方向,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王玲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莫某某)相撞,造成王玲玲、莫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莫某某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79.3元,并于当日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花去医疗费x.69元,2008年11月25日在洛阳博奥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器花费1800元。原告出院后,病情反复,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被告狄某某协商同意,于2008年12月25日入住洛阳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口腔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1393.27元,于2009年1月1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373.84元。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莫某某的黑马牌电动车报废,黑马牌电动车及附着物衣服、鞋等估损价值为201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玲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豫U-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济源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尚在合同保险期内。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由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09年3月5日莫某某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明、鉴定结论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玲玲、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狄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狄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下肢矫形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数及天数并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予准许。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固定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误工费按1550元/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与法有据,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某医疗费x.1元、下肢矫形器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161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等财产损失20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元,被告狄某某赔偿x.1元。
二、被告狄某某赔偿原告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狄某某应赔偿原告莫某某x.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5608.1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100元,太平洋财保负担300元,原告莫某某自负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