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系梁某峰之父),男,63岁。
原告:庆某某(系梁某峰之母),女,60岁。
原告:付某某(系梁某峰之妻),女,36岁。
原告:梁某乙(系梁某峰之女),女,13岁。
原告:梁某丙(系梁某峰之子),男,7岁。
原告梁某乙、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同上)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系任某功之妻),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戊(系任某功之子),男,16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己(系任某戊的叔叔),男,38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周某某、被告任某戊、被告中保财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付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某;被告任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己;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周某某的丈夫任某功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黄某公路大桥X号灯标处,与徐现平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梁某峰),吕津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强)相撞,造成任某功当场死亡,吕津卿、梁某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现平、梁某强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并造成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现平、吕津卿、梁某峰、梁某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任某功醉酒驾车,导致梁某峰死亡,被告周某某、任某戊作为任某功的财产继承人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对任某功驾驶的豫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应在保额内对任某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辨称,愿在任某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任某戊辨称:被告任某戊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列为被告,也没有财产。
被告中保财险辨称:该车辆目前没有向其索赔,对事故也不清楚,根据事故责任某定书,任某功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醉酒驾驶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任某功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黄某公路大桥X号灯标处,与徐现平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梁某峰),吕津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梁某强)相撞,造成任某功当场死亡,吕津卿、梁某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现平、梁某强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并造成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梁某峰送医院抢救6天,共花医疗费x.38元,交通费619.27元。经鉴定梁某强构成五级伤残。此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现平、吕津卿、梁某峰、梁某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是任某功,在中保财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梁某峰父母梁某甲、庆某某有子女三人,梁某峰女儿梁某乙,X年X月X日生;梁某峰儿子梁某丙,X年X月X日生。任某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周某某、儿子任某戊、母亲李某芬。任某功母亲李某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任某功的遗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周某某的部分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其中周某某在中国银行洛阳吉利支行河阳路分理处存款9000元、洛阳银行吉利支行存款x元、工商银行洛阳吉利支行8606.61元予以冻结;同时还对任某功、周某某名下的位于洛阳市吉利区X路X村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任某功醉酒驾车,且行至公路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某功死亡后,被告周某某、任某戊作为任某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任某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保财险辩称任某功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半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庆某某、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任某戊在继承任某功遗产范围内赔偿梁某峰医疗费x.3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19.27元,原告梁某甲抚养费x元、原告庆某某抚养费x元、原告梁某乙抚养费9132元、原告梁某丙抚养费x元合计x.65元。
三、被告周某某、任某戊赔偿原告梁某甲、庆某某、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每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诉讼保全费1740元,合计3504元由被告周某某、任某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