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月12日由醴陵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帅某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人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起诉为由,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
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人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康人佑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