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农行。
代表人XX,男,该行行长。
被告肖XX。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农行与被告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农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XX农行负担。
审判员蒋志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