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林业局副局长,住(略)。
被告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乡副乡长。
第三人:马某丁,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富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富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子现乡政府)、第三人马某丁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一案,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12月30日分别向被告林业局和吉子现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林业局、吉子现乡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吉子现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马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吉子现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未到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合议后决定于2009年2月12日开始对本案进行协调,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被告林业局按照集体林权政策,受理吉子现村马某丁申办林权证申请,吉子现乡政府按照有关文件对吉子现各个村林权进行登记,吉子现村马某丁因持有1985年小流域(五荒地)开发治理使用证,给予了登记。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7年2月1日,其与被告吉子现村委会协议一致签订了“四荒地有偿出租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略)屯么沟四荒地120亩出租给原告,期限为40年,出租费共计2000元整,由原告治理植树,享有林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清了租赁费,并治理、植树,合法经营至2008年无争议,2008年10月份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书,并经村委会申报至吉子现乡政府,但第三人马某丁以其从前承包经营过该四荒地,担任村原支部书记之便,持有已作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干扰阻碍原告申办林权证书,以其已作废的土地证书申请办理林权证,两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并公示便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行为违法并宣告无效。2、判令被告马某丁立即停止侵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荒地”承包合同;
2、吉子现村马某学的证明一份。
证明林地合法有效,二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林业局辩称:一、原告称持有作废的证书,未指明是哪个证书。二、原告说二被告未给调查并公示,不符合事实。三、马某丁持有1985年原富县县长高宜新的林权证,其予以维护。依据中央X号文件、省政府X号文件,已承包到户的予以维持,延政办发[2007]X号文件,第二大项第一款第五条、富县人民政府(2007)X号文件,根据以上材料,其认为办理的林权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共形成七表二图,均有在场人、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且在公示期内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以认为是有效的。四、马某丁持有1985年的证,吉子现乡政府给的承包合同,像这种情况吉子现乡的情况也很多,而且很特殊。吉子现村委会将马某丁持有的土地转包给马某甲,其认为吉子现乡政府二次承包,不符合规定。林业局办理的林权证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被告林业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发[2008]X号文件。
2、陕政发[2007]X号文件。
3、延政办发(2007)X号文件。
4、富政发(2007)X号文件。
5、林权证七表二图等档案材料。
以上证明其给马某丁办理林权证是合法的,符合规定的。
被告吉子现乡政府辩称:一、原告称持有作废土地证,无证据。二、村委会公开栏公布了三次。三、1997年马某甲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村上无依据。其依据改制政策,针对马某甲所提进行调查取证,合法合理办理的马某丁林权证。
被告吉子现乡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政发(2007)X号文件。
2、富县林业局富林发(2007)X号文件。
3、富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7)X号文件。
4、《林改基本操作程序》。
5、七表二图11张。
证明马某丁合同符合法律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马某丁述称:一、其于1985年4月20日所承包的荒沟屯么沟持有高宜新盖有印章的使用证书。二、其在承包过程中于1990年6月21日、1990年3月31日、1987年4月23日先后办了三次采伐许可证,现仍在手中保存。三、其所承包的荒沟与村上的50余户同期承包人家所承包的至今未变,50余户中只是其一户的承包权受到了马某甲的侵害。四、其于1985年4月20日承包,马某甲又于1997年2月1日与村上签订了合同,马某甲说其合同作废无证据,原告借势欺人。
第三人马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
2、采伐证3份。
证明第三人有合法承包权,有权采伐。
被告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被告吉子现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文件无异议,对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勘验表有异议。认为从文件中可看出,应有知情权,而且七表二图为马某甲身份证,合同书也是马某甲的,而实际办出的林权证却为第三人。林业局质证对吉子现乡政府证据无异议,并说明当时马某甲和马某丁都申请了,马某甲四至上没有“北”,吉子现乡政府在表上注明“有纠纷”。马某丁的手续齐全,而且马某甲和马某丁所报是同一块地。第三人马某丁对吉子现乡政府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林业局认为:1、承包合同的地块,是否和马某甲是同一地块,合同是真实的。2、如果第一份有效,第二份就有效。吉子现乡政府质证对证据1合同效力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马某丁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第三人马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业局无异议,同时说明其实际测量面积为166亩。吉子现乡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附承包合同,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予认可该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1985年,时任富县县长的高宜新颁发给第三人马某丁“小流域(五荒地)开发治理使用证”,使用证中明确五荒地为吉子现村屯么沟,面积266亩,东、西、北均至岩,南至沟口。“备注”一栏要求:①、本证由承包者妥善保存,不得转让、出卖。②、本证应附承包合同,并要严格履行。第三人马某丁曾于1987年4月23日、1990年3月31日、1990年6月21日三次经林业局许可,采伐刺槐70亩共1774株。1997年2月1日,吉子现村委会与原告马某甲签订了“四荒有偿出租合同”,约定吉子现村委会将(略)屯么沟四荒地120亩出租给原告,界限:沟口至溪流为界。期限为40年,出租费共计2000元。出租期间应逐年治理水土流失,栽植用材林木。林木成材后,享有出卖权,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某甲管理、治理、植树,经营至2008年无争议。2008年5月2日,第三人马某丁申请林权登记,申请表标明面积166亩,四至为东、西、北均至岩,南至沟口。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一栏注明:1、身份证复印件。2、合同复印件。3、地块示意图。但二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中均无合同复印件。该林权登记申请表经吉子现村委会同意,报吉子现乡政府,乡政府予以盖章但无签注意见和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林业局也予以盖章但亦无签注意见和负责人签字或盖章。2008年10月,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书,并经村委会申报至吉子现乡人民政府,后得知被告林业局已为第三人马某丁办理了林权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林业局称其当时未发现原告马某甲与第三人马某丁申请的是同一地块,且其已对第三人马某丁林权证暂缓发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得知,第三人马某丁已领到了林业局填发的林权证,证号为富县林证字(2008)第x号,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林业局、吉子现乡政府在登记、颁发林业证的过程中,未予认真审核,致使被告林业局给第三人马某丁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吉子现乡政府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林业局2008年为第三人马某丁颁发富县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吉子现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审判员任淑娟
人民陪审员朱剑茹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白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