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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公交车)终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供暖设备服务所在一审中起诉称:供暖设备服务所按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为陕西大厦公司职工提供冬季供暖,事实存在。但陕西大厦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经供暖设备服务所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陕西大厦公司给付2008年度的供暖费1662元,诉讼费由陕西大厦公司负担。

陕西大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兰英是陕西大厦公司退休职工,但房屋是张兰英自己购买,与陕西大厦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陕西大厦公司与供暖设备服务所无关系,陕西大厦公司主体不适格,应由实际受益者承担供暖费。故陕西大厦公司不拖欠供暖费,不同意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兰英系陕西大厦公司退体职工。张兰英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55.4平方米。供暖设备服务所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因陕西大厦公司未交纳职工张兰英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662元,故供暖设备服务所诉至该院要求陕西大厦公司支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现供暖设备服务所已经实际为陕西大厦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陕西大厦公司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履行给付供暖费的义务,不应拖欠。故对供暖设备服务所要求陕西大厦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八年度的供暖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大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充分。张兰英不是陕西大厦公司的正式退休人员,而是临时聘用人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陕西大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供暖设备服务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供暖设备服务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供张兰英的医保证、退休证证实上诉理由不正确。供暖设备服务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设备服务所为陕西大厦公司退休职工张兰英的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西里X号楼X门X号提供了供暖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陕西大厦公司作为张兰英所在单位应交纳相应供暖费。陕西大厦公司关于张兰英不是其公司正式退休人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陕西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某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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