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幸钦,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攀、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某受伤。2010年12月3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营养费90元;3、检查费377元;4、护理费135元;5、学费760元;6、生活费x.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七项,共计x.49元。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不能赔偿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所出的证明两份,以及该校的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校期间的名字叫李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休学;原告李某某向舞阳县第一高级中学交学费760元。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及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共计9天,支出检查费377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受益,其应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学费,不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应当作为实际损失予以请求。原告的损伤是软组织损伤,不影响原告继续上学,故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承担,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朱某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车辆归自己管理、使用、受益。其他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到庭参加诉讼的两个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学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检查费377元、护理费135元、学费760元,共计1632元。被告张某某对该车享有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利,因此,应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重大过失,因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张某某负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对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使车辆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检查费377元、护理费135元、学费760元,共计1632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