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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强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登记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十分自私又夫权思想非常严重的人。他心目中没有老人、孩子和我,不愿劳动,只顾自己,常为琐事打骂我。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是男到女家,在婚后生活中,我处处疼着、爱着原告。在家时脏活、累活都是我来干。外出务工时,我也处处关心原告,将所挣的钱交给原告保管。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发生过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某(系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强某,被告于1999年开始外出务工,原告随后也外出务工,开始双方在一起务工,后在不同地方务工。2003年6月原告家将围墙及大门进行了修缮。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没有债务,有债权x元,但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11日将债权x元连本带息共计x元收回并由其保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了建设美好家园,双方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因联系减少、互不谅解,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强某与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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