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伙同万某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个招待所,由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望风,同案人万某祥进入二楼X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杨s%s%熟睡之际,将其装在裤子兜内的现金400元盗走。后万某祥与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将赃款挥霍。
2011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伙同万某祥经预谋后,窜至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航海湾快捷宾馆,由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望风,同案人万某祥进入该宾馆X房间内,趁被害人张s%s%、舒s%s%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s%s%装在裤子兜内的现金830元及一部手机(无法估价)、被害人舒s%s%装在裤子兜内的现金540元盗走。后万某祥与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将赃款挥霍。2011年5月2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抓获。
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已替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书写的收条;证人卢s%s%的证言;被害人杨s%s%、张s%s%、舒s%s%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盗窃他人钱财17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廖某某、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