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年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韩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张##、张#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上诉人韩某以被上诉人张##、张#2008年10月8日给西安市双生威龙货运部出具了2万元借条,到期拒不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张#归还借款。因被上诉人张##、张#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提供的借条系孤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债权关系的客观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韩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原审判决认为借条系孤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张#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张#为西安市双生威龙货运部运输货物时发生货物损失,在作出部分赔偿后于2008年10月8日给西安市双生威龙货运部出具了2万元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支付公告费共计102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张#所出具的欠条书写内容完整,形式符合通常书写习惯,应认定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依法公告传唤,被上诉人张##、张#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放弃,其应当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年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张#共同偿还上诉人韩某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张##、张#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存宪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