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9年6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2009年6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传票送达给被告。2009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审判员宋瑞卿和人民陪审员刘改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开兰路南的房屋屋顶,并约定工价2000元。后经被告指示联系所用材料,花费材料款x元,2008年10月18日屋顶竣工。2009年4月15日该屋顶北半部被风掀至房屋南端。后原告为了该房安全辞职在家看护该房及被掀掉的屋顶。事后原告本人及通过中间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及原告误工损失2400元。
被告辩称:一是双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找被告及其余四人一起给原告焊房顶,原告已将焊接的钢筋预埋在墙体内,原告丈夫始终在现场指挥,房顶焊接完毕且符合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五个人工资2000元。二是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房顶安装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原告应请专业人员对房顶进行设计,特别是预埋多少钢筋和钢筋的规格要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在没有专业人员设计的情况下私自预埋钢筋,且钢筋数量过少和钢筋过细,这是造成房顶被掀掉的主要原因。被告是雇员,劳动任务是焊接,没有能力判断房顶设计的缺陷,在劳动过程中只能按雇主要求施工,只要被告付出了劳动,就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为主张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5月15日证明一份;2、2009年6月8日情况说明一份;3、被告所绘施工图及材料清单一份;4、购买材料款票据三张,共计x元;5、刘如意证明一份;6、后期修缮房顶费用票据六张,共计x.4元;7、照片30张。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方证人陈根娃、刘如意、袁崇喜、李良到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口头约定由苏某某为闫某某家承建位于开兰路X村东头的房屋屋顶,工价为2000元,2008年10月18日屋顶竣工。2009年4月15日该屋顶北部被风掀至闫某某房南端,2009年6月14日该屋顶南部也被风掀掉,闫某某为修缮屋顶和苏某某多次协商未果,闫某某后自行修复,花费材料费x.40元,闫某某因修缮被毁屋顶误工60天。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苏某某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屋顶修建,应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雇佣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个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某某为闫某某家修建的屋顶不足半年屋顶即被风掀掉显属质量问题,鉴于闫某某建造屋顶预埋钢筋数量、位置及预埋方法系由自己决定,没有与苏某某协商,苏某某承建闫某某家屋顶时,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揽该工程,所以闫某某被毁屋顶的损失x.40元,苏某某应负担主要责任(80%),即x.32元为宜,闫某某应负担次要责任(20%)即2571.08元为宜。原告关于因修缮屋顶误工两个月误工费2400元诉请,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某人民币x.32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80元(上述款项原告闫某某已预付,履行被判决时,由被告苏某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宋瑞卿
人民陪审员刘改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代书记员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