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甲。
委托代理人:柴某乙(与柴某甲是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同是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杜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乙、苏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老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竞拍北海市X路贵州开发区内的银洲南寨小区楼房。2009年2月22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赵某某写了收据,杜某某签了名并加盖了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是原告按每月2%的利息向他人借来的。两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时,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20万元的借款是两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参与竞拍北海市X路贵州开发区内的银洲南寨小区楼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偿还了本金x元,利息x元,2010年12月又偿还了利息1万元。但余款没有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计至2011年5月22日,以后另计)。
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民间借贷,收款人是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杜某某、赵某某,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20万元已投资给案外人梁晓梅进行项目运作。杜某某是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赵某某只是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经手人。因此,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海亚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2009年3月9日北海亚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还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吕衡变更为杜某某。2009年2月22日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四川路小区投资款20万元,收据上经手人为赵某某,备注栏有杜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2月15日和同年12月28日杜某某分两次共偿还了8万元给原告,原告的父亲柴某乙分别出具了收据给杜某某。柴某乙出具的两次收据分别写明收到杜某某还款1万元及收到杜某某现金7万元,因余款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原告为此于2011年5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009年2月22日20万元收据复印件、2010年2月15日和同年12月28日柴某乙出具的1万元和7万元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投资约定,也没有投资项目,两被告主张2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有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被告提供的财务帐证实。原告认为其出借20万元时,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20万元的借款是两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由北海亚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变更名称而来,而北海亚星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虽然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更名在后,收款在前,并不影响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杜某某作为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但追认了20万元是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且该20万元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亦作为公司的资金入了公司的财务帐。北海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杜某某的名义分两次共偿还了8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余款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丽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