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甲(又名郝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郝某甲之母。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郝某甲(又名郝X)、郝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4日典礼(未办结婚手续),被告郝某甲于2010年2月16日同原告去娘家拜节时,被告郝某甲再也没有回去。被告郝某甲在回到娘家期间,原告多次找郝某甲回家生活,被告郝某甲拒绝回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买房押金x元,共计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甲(又名郝X)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被告郝某甲回娘家拜节后就与原告一起回原告家并居住生活至当年秋后;2、原告称答辩人在商谈婚姻时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x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订婚时,当时双方通过媒人商量好,原告给答辩人x元并言明这x元是大包款,一包到底,包括彩礼款、答辩人买笔记本电脑、买“三金“、衣服、化妆品等嫁妆的费用,在这x元大包款外,原告不再给答辩人任何名义的钱款。另答辩人未收取原告的x元买房押金,x元也根本买不了一套房屋。因此,原告称答辩人向其索要了x元彩礼款和x元买房押金不是事实。3、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x元彩礼款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过错导致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原告给答辩人的大包款中的大部分,答辩人已按两人的约定进行了使用,无法返还。4、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x元买房押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要原告x元的买房押金。5、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郝某甲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六条、索尼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床单一条、个人物品及娘家走五月时给的一套床上三件套(一个床罩及两个枕套)、一条床单。
被告郝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x元不属实。原告给了答辩人的女儿x元大包款,其中包括彩礼、答辩人女儿买笔记本电脑、“三金”、衣服、化妆品等嫁妆:2、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x元彩礼款和买房押金x元,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索要原告彩礼款x元和买房押金x元不属实。原告给了答辩人的女儿x元大包款,其中包括彩礼、答辩人女儿买笔记本电脑、“三金”、衣服、化妆品等嫁妆,且是一包到底。2、答辩人根本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x元彩礼款和买房押金x元,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又名郝X)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4日典礼同居。2010年秋天被告郝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牛某某给付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李某某彩礼款x元、买房押金x元。郝某甲陪送物品有:索尼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
上述事实有张蜡英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再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牛某某要求三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李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及买房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同居时间较短,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x元,买房押金x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郝某甲陪送物品:索尼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是郝某甲的个人物品,原告应当返还,对郝某甲要求的其他陪送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又名郝X)、郝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及买房押金共计x元;
二、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某甲(又名郝X)索尼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被子六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郝某甲、郝某乙、李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