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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抗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1日,案外人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与新乡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建设费用由振兴公司承担。2001年7月17日,振兴公司与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公司位于本市华兰大道与胜利街X路口东南角五一路X号营住楼工程发包与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已于2001年4月开始组织该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该工程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故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02年4月10日,振兴公司将股权转让与史某某,但抗震公司对上述转让事宜并不知情。2006年7月29日,史某某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与新乡市金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盛公司)。2006年10月,金润盛公司进驻案涉工程的工地。由于振兴公司已由史某某收购,故抗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史某某给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x元。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抗震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抗震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已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已建部分造价为x.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与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后因客观原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且此后长期处于停工状态。2002年4月10日,振兴公司将其股权转让与史某某,抗震公司对转让事宜并不知情。2006年7月29日,史某某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让与金润盛公司,金润盛公司于2006年10月进驻工地。由于振兴公司已为史某某收购,其债务亦应由史某某承担。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认定为金润盛公司进驻案涉工程工地之日。故抗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本身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与抗震公司之间系隶属关系。故抗震公司要求史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史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抗震公司工程款x.51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上诉称:1、本案纠纷涉及到案外人金润盛公司,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追加金润盛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具体的工程量,且依照上诉人与金润盛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案涉债务应由金润盛公司承担。但这一合法合理的请求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且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未获允许,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振兴公司系与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即使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应当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应当对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与抗震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查明。上诉人认为抗震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认为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得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金润盛公司进驻案涉工程工地之日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抗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4、上诉人与金润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金润盛公司“解决”,这一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抗震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首先金润盛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做法是正确的;其次史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应属于其自行收集证据的范畴;第三,史某某在对案涉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重新开庭时请求重新鉴定,已丧失该项权利。2、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未办理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审认定应自金润盛公司进驻案涉工程工地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振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用于证明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5月变更为史某某,原审诉讼中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窦光华从当时起已不再担任振兴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职务。抗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史某某所要说明的事项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并无影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另史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主张振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计x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抗震公司经核实后予以认可。

抗震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主张振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x元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扣除,抗震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追加案外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是否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史某某仅以原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抗震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抗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亦未办理营业执照,二审诉讼期间,史某某对抗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亦表示不再提出异议。因该分公司所作民事行为产生的纠纷,由抗震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抗震公司在金润盛公司进驻案涉工程工地之日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亦无不当。同时史某某作为债务人,主张已将案涉债务转让与金润盛公司,应当取得债权人即抗震公司的同意,现抗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仍选择向史某某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史某某如认为案涉债务应由金润盛公司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振兴公司已付的部分工程款计x元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史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51元。”

二、驳回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史某某负担x元,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史某某负担x元,新乡市抗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430元。

为便于结算,史某某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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