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X号楼AX室。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洛阳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某理。
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债权某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鑫公司诉称,1996年7月25日,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吉利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4万元,自1996年7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贷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月息10.065‰,贷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将此笔债权某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告在《债权某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2005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笔债权某法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发布《债权某让暨催收公告》,敦促被告向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3月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将此笔债权某让给融鑫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敦促被告及早向融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利息x.1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及债权某转让债权某有有效通知债务人,原告不具备受让债权某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吉利支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4万元,自1996年7月25日起至1997年6月25日止,贷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月息10.065‰,由洛阳市吉利区副食品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00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将此笔债权某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告在《债权某让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2001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某让暨催收公告》,敦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9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某收公告》,敦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8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债权某收公告》,敦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1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总额约为18.x亿元的债权,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洛阳、济源6183户本息合计约为4.x亿元的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债权)。2005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某让协议,将洛阳、济源的债权(包括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在《今日安报》上联合发布《债权某让暨催收公告》,敦促二被告向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3月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某让给原告融鑫公司。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融鑫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某让暨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吉利支行向被告贷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0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吉利区支行将此笔债权某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告在《债权某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开始计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将本案债权某移给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布公告通知债务人并且主张权某;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某让给原告融鑫公司,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融鑫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通知债务人并且主张权某,原告融鑫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故原告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北京融鑫正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贷款7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利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