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5日8时许,在息县X镇千佛庵菜市场盗窃石某钱包里现金962.80元。同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以结婚为名,骗取本县X乡X村农民任某某现金330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并且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诈骗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只骗取了任某某的1800元现金而不是3300元,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息县X镇X路菜市场,趁买菜人石某不备之机,将石某放在自行车菜蓝里的钱包盗走,其正欲逃离时被在此蹲点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查,钱包里有人民币96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谈恋爱和结婚为名,三次共骗取息县X乡X村农民任某某现金3300元及价值1680元的“新大陆”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承认要了任某某现金2500元,加上吃喝花费的数百元,共花了任某某3300元;最后其又把任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走了。
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称贾某(即被告人)第一次见面时向其要了400元,第二次交往时一次性向其要了2600元,第三次在其家贾某又向其要300元,而且临走时将其一辆新大陆牌自行车骑走了;后来贾某再也不给其联系了,打电话贾某也不接了。
3、证人张某某证明其介绍贾某与任某某认识,后贾某向任某某要了几千块钱,后来不再与任某某联系了。
4、物证即被追回的“大陆”牌电动自行车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大陆”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其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贾某某关于其仅骗取18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被告人贾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任某新的财物,且将赃款挥霍的情节,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