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杜某某,女。
被告孙某,男。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19时0分,谢正原驾驶湘x小车在下客后起步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孙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搭乘两轮摩托车的当事人周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放行被告孙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19时0分,谢正原驾驶湘x小车在下客后起步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孙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搭乘两轮摩托车的当事人周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正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杜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孙某交纳保证金7000元给原告周某某、原告杜某某。
二、原告周某某、杜某某同意放行被告孙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暂扣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