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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和其前妻之父王一×为其前妻王二×下落不明一事发生争吵,后在九龙村X组西南方向,耿某某用西瓜刀戳王一×数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和其前妻之父王一×为其前妻王二×下落不明一事发生争吵,后在九龙村X组西南方向,耿某某用西瓜刀戳王一×数刀。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一×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其持刀将王一×戳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一×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林××、耿××等证实的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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