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麻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苗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罗某某,女,苗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滕某某,男,苗族,城镇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吴某某与罗某某、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某某、滕某某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满亚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