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禹辉环境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集团)与被告北京禹辉环境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学伟、桂成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集团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告禹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轮集团诉称:双轮集团与禹辉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轮集团向禹辉公司交付了水泵,禹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09年3月4日,仍欠双轮集团x元。双轮集团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禹辉公司支付货款x及其利息6115元(利息自2007年10月14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主张5%保证金外的款项的利息,至2008年10月6日止)。
原告双轮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质量、付款方式等;
2、现场服务卡,证明双轮集团去现场维修,发现水泵生锈,禹辉公司没有加润滑剂,致使水泵生锈抱死,双轮集团员工去清洗后水泵能正常运行;
3、双轮集团从嘉铭园物业处抄得的去维修保养的记录,下面的“北京禹辉”是禹辉公司的蔡某程师的签字,证明嘉铭园每次打电话双轮集团都去维修。
4、2008年11月25日双轮集团去修水泵时用手机拍的照片,证明禹辉公司未经双轮集团同意擅自改动了水管。
被告禹辉公司辩称:双轮集团的水泵不能正常工作,导致业主不能正常生活。水泵出现问题后禹辉公司及时与双轮集团进行沟通,但双轮集团只来了一次。后禹辉公司为了业主生活,找第三方维修水泵。禹辉公司付款后,双轮集团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禹辉公司同意给付3万元货款,不同意双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禹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3月盛世物业嘉铭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铭园物业中心)给禹辉公司的传真件,证明设备运行不正常。
2、2008年6月2日禹辉公司给双轮集团发的限期维修通知书(传真件),证明禹辉公司通知双轮集团来维修,但双轮集团一直没有来人修。
3、2008年11月11日嘉铭园物业中心给禹辉公司发的传真,证明嘉铭园物业中心对禹辉公司罚款8200元。
4、2008年11月23日禹辉公司给双轮集团经理发的索赔函,证明禹辉公司要求双轮集团维修设备,同时赔偿嘉铭园物业中心对禹辉公司的罚款,双轮集团没有理睬。
5、2008年12月17日,禹辉公司给双轮集团发的设备更换请求函,再次要求双轮集团派人修理,更换变频设备,还是没有结果。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禹辉公司为了业主的生活,找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修理了设备,花费x元。
7、2009年3月4日禹辉公司给双轮集团发的传真,证明禹辉公司有解决纠纷的诚意,同意支付一半货款。
8、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轮集团提供禹辉公司的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双轮集团提交的证据1、4,被告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禹辉公司对双轮集团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轮集团解决了实际问题。本院认为,双轮集团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据2的内容,证明双轮集团解决了泵抱死的问题,但双轮集团无法确认电控柜的故障。
禹辉公司对双轮集团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禹辉公司人员的签字。双轮集团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且禹辉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双轮集团对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份函件,并认为变频器超压报警属于正常现象,水泵已经维修好。本院认为,嘉铭园物业中心是最终用户,其向禹辉公司反映设备运行问题的函件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3,双轮集团认为是2008年起诉后发生的,双轮集团没有收到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函件是嘉铭园物业中心与禹辉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
对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5,双轮集团称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禹辉公司不能证明双轮集团收到过该请求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6,双轮集团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经过其同意,双轮集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可。
对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7,双轮集团承认收到了,但不同意禹辉公司的要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表达了禹辉公司单方意见,没有得到双轮集团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禹辉公司提交的证据8,双轮集团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8可以证明电控柜需要更换,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13日,双轮集团与禹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禹辉公司购买双轮集团的三台水泵设备,共计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1周内预付合同款的30%,货到10日内再付40%,3个月内完成调试工作再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之日1年内付清;禹辉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提出书面异议通知双轮集团,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合同还约定,质量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交货之日起顺延。合同签订后,禹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预付款即x元货款。2006年底,双轮集团将设备运到禹辉公司指定的嘉铭园小区,并进行了安装。禹辉公司又支付了6800元货款。2007年2月,水泵投入使用。禹辉公司至今尚欠x元(包括4400元质保金)未付。
2008年6月2日,禹辉公司向双轮集团发出电话传真,称嘉铭园E区高区变频给水于2月下旬至今时常超高压报警,报警后停泵,不能供水,经手动断电复位后才能运转,要求双轮集团于2008年6月10日前解决问题,否则禹辉公司将进行自主维修,费用从合同总额中扣除。诉讼中,双轮集团称去现场进行了维修,但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禹辉公司否认双轮集团去现场进行维修的事实,双轮集团向本院提交的维修纪录复印件上没有此次维修的记录。
同年11月11日,嘉铭园物业中心向禹辉公司发函,称因嘉铭园E区高区变频给水泵不能正常工作,曾多次催促禹辉公司来人维修,但禹辉公司均以正在协调此事为由进行拖延,至今未解决,嘉铭园物业中心将管道连接由中区的供水泵带动,停掉高区供水泵,为此产生人工及改造施工费用8200元,要求禹辉公司进行赔偿。
2008年11月18日,双轮集团前去嘉铭园小区解决了X号泵抱死的问题。2008年11月23日,禹辉公司向双轮集团发出传真,要求双轮集团维修设备并承担赔偿费。2008年11月25日,禹辉公司工作人员在双轮集团的现场服务卡上填写用户意见,认可泵抱死的问题已解决,但电控柜无法确认故障。诉讼中,双轮集团认可,2008年11月25日才知道泵有问题。
2008年12月24日,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应禹辉公司的要求对嘉铭园E区高区中水变频泵系统控制柜进行了详细检查,认为电控柜处于不正常运行状态,内部元气件老化严重,变频器工作不稳定,据现场操作人员讲,由于高区冲厕水瞬间压力过高,曾出现多次漏水事故,业主投诉事件经常发生,为解决瞬间超高压与系统长期稳定运行之间的矛盾,运行维修人员需每10天左右私下拉闸停电1次。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议禹辉公司更换电控柜。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禹辉公司提供变频器等部件以解决控制柜的问题,禹辉公司为此支付x元。
2009年3月4日,禹辉公司致函双轮集团,要求双轮集团承担赔偿费和维修费,设备余款以五折形式结算,被双轮集团拒绝。
另查,2008年3月17日,嘉铭园物业中心致函禹辉公司,称嘉铭园E区中水站自2007年交付使用至今存在故障,正式通知禹辉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彻底解决问题。
再查,被告北京禹辉环境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轮集团与禹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轮集团向禹辉公司交付了货物,禹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给付货款。合同约定,货到10日内付款40%,完成调试工作再付款25%,禹辉公司认可货物是2007年2月投入使用的,则至2007年2月,禹辉公司应给付双轮集团货款共计x元,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之日1年内付清,禹辉公司应于2007年10月13日前付清保证金,禹辉公司拖欠包括4400元质保金在内的合同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交货之日起顺延,故自2006年年底至2008年年底,禹辉公司均有权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双轮集团解决。最终用户嘉铭园物业中心在2008年3月17日正式函告禹辉公司,要求解决超高压报警引起的手工复位问题,双轮集团亦认可收到了禹辉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发出的限期维修通知书,但双轮集团并无证据证明收到通知后立即进行了维修,直到2008年11月18日才解决了泵抱死的问题,对于电控柜引起的超高压报警问题始终未予解决。本院认为,双轮集团没有以适当方式及时解决禹辉公司提出的维修问题,应承担禹辉公司因此发生的修理费用。禹辉公司要求双轮集团负担其支出的x元修理损失,并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禹辉公司要求将8200元嘉铭园物业中心的人工及改造施工费从双轮集团请求中扣除的主张,因禹辉公司未提供向嘉铭园物业中心付款的凭证而不予支持,禹辉公司应给付双轮集团的货款总额x元,禹辉公司仅同意给付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禹辉环境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九千三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三万四千九百元货款作为基数,自二ΟΟ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ΟΟ八年十月六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禹辉环境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山东双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禹辉环境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孙学伟
人民陪审员桂成玉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