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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苏某某诉杨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

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79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孙某某、苏某某诉被告杨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杰、被告杨某、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苏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杨某的司机赵强驾驶被告杨某入户于许昌德众汽贸公司的豫K—x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和苏某某二人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数日,花去医疗费共计3376.93元,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的司机赵强和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豫K—x号小型汽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杨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亦有为肇事的投保车辆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9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杨某车损七千多元,如让我公司在本案中先予理赔,我公司保留理赔后,再向原告行使追偿的权利。

原告孙某某、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住院花费为2772.44元的医疗费用及当时的伤情状况。3、摩托车所有权登记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摩托车停车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为67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600元。4、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苏某某住院所花费的604.49元医疗费用及当时的病情。5、原告孙某某、苏某某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二原告均是禹州市欧亚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6、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在禹州市欧亚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每月为2500元。

被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证据1、保险卡1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豫K—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驾驶证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

被告杨某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杨某所雇司机赵强驾驶豫K—x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本人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及乘车人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赵强和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头外伤,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772.44元。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604.49元。2010年2月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0)第X号结论认定书,原告摩托车的车损为670元,支出鉴定费50元,支出停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的豫K—x号小型汽车于2009年10月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某某、苏某某系禹州市欧亚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杨某作为司机赵强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峰医疗费2772.44元、误工费630元(x元÷365天×11天)、护理费134元(445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车辆损失费67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604.49元、误工费286元(x÷365×5)、护理费61元(4454÷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营养费50元(x%。被告杨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停车费600元,鉴定费50元损失的50%责任,计32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苏某某5477.93元。

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苏某某3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杨某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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