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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李某乙诉闻某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某(又名李某涵),女,2006年元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闻(文)明,男,1980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文)彦堂,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闻某某、李某乙诉被告闻某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某,现更名李某涵。2008年3月1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婚生女儿闻某某的抚养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每月给付第一原告抚养费500元整,之后,每月100元直至婚生女闻某某18周岁止。该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备案,是一生效的协议。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却一分钱也没有支付,使第一原告的抚养带来一定的困难。就此,原告认为,第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有效协议,被告作为第一原告的生身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其拒不给付抚养费的行为,既是违约,又是对第一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第一原告抚养费x元整(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个月);2009年11月10日以后至第一原告满18周岁的抚养费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堂辩称,闻某与李某甲的离婚协议虽然是真实的,但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较高,闻某没有能力支付;李某甲退掉了我给闻某某所入的保险费几千元,离婚时也带走了,要求法庭追回此款;如果李某甲没能力抚养闻某某,我们要求抚养闻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闻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闻某某,现更名李某涵。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闻某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用自离婚之日起前两年(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为每月500元,再以后每月100元直至婚生女闻某某18周岁止。每年的10月1日和3月8日分两次付清。”双方离婚后闻某未按此约定给付抚养费用。2009年11月20日,原告闻某某、李某甲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的抚养费用x元整,以后的抚养费用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闻某于2008年3月10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后,闻某应按该协议约定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故原告闻某某、李某甲请求闻某给付到期抚养费x元及以后的抚养费用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方委托代理辩称抚养费用较高,闻某无能力支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是否带走所入孩子的保险费用一节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抚养费用x元整(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以后的抚养费用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闻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凌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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