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沈XX,男,江华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X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男,江华县司法局东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贺XX诉被告兰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刘XX、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兰XX的委托代理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刘修X驾驶湘M.LZ129车牌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刘XX与贺XX两人沿沱江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架枧田村X路段,与前方由被告兰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右转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兰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修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贺XX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兰XX赔偿原告刘XX笫一阶段治疗经济损失x.99元、赔偿原告贺XX经济损失5120.57元以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XX腹内胎儿受到伤害分娩3天后死亡的赔偿金9025元、丧葬费x.5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x.06元。
被告辩称: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更正,原告赔偿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等有些项目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6时40分许,刘修X驾驶湘M.LZ129车牌号两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刘XX与贺XX两人沿沱江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架枧田村X路段,与前方由被告兰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右转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送往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刘XX伤势严重,即转181医院住院治疗。刘XX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7月22日住院治疗148天,用去医疗费x.12+3531.24=x.36元,原告贺XX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5日,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79.60元。原告贺XX腹内胎儿胸腔积液,分娩三天后死亡。被告已预付原告刘XX医疗费x.24元,2010年3月10,日经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修X与兰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贺XX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8日,刘修X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0年4月19日,经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修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兰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贺XX不承担责任。2010年4月20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XX交通工具所致右踝部毁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7月22日,181医院陪护证明,兹有刘XX因石踝部毁损伤,右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失血性贫血、右踝部毁损伤术后感染等疾病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7月22日在我科住院治疗共148天。(期间根据病情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7日留有陪护2人,余73天留有陪护1人。)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30期间根据病情需要住监护室病房须交护工费540元,兰XX驾驶无号牌大货车与刘修X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刘修X的赔偿请求,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医疗发票、181医院陪护证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XX要求对江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变更为同等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兰XX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XX要求被告兰XX赔偿胎儿死亡的精神抚慰金、胎儿死亡的丧葬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修X与被告兰XX按相应责任赔偿比例为3:7。原告刘XX的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x.12+3531.24=x.36元,2、误工费208天(全休60天)×42、75元/天=8892元;3、护理费x.25元,其中1人护理费133天×42、75元/天=5685.75元,2人护理费75天×42、75元/天=6412.50元,护工费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15元/天=2220元;5、法医鉴定费950元;6、交通费可酌情考虑500元;7、住宿费60元。8、营养费6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x.61元。原告贺XX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1564.30元;2、误工费15天(生下小孩后可酌情考虑休息10天)×42、75元/天=641.25元;3、护理费5天×42、75元/天=21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6元/天=30元,5、营养费3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1649.30。因兰XX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兰XX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兰XX承担x元后,再按照兰XX与刘修X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刘修X应承担刘XX、贺XX损失为x.48元(x.91元×30)。被告兰XX应承担刘XX、贺XX损失为x.44元(x.91元×70+x),被告兰XX已预付原告刘XX、贺XX医疗费x.24元,此款从中抵减为x.20元(x.44元-x.24元)。原告贺XX要求被告赔偿腹内胎儿分娩三天后死亡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没有证据证明胎儿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之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XX、贺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x.2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贺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兰XX负担700元,原告刘XX、贺XX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东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昀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之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百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