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抓获后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09年11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泌阳县下碑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09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得知遂平县X乡X村牛楼村X村民屈某欲将其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抱养出去,同时得知东莞市X镇的蔡某庚欲抱养男孩的信息后,二人遂商量以李某某抱养为名将李某抱养给蔡某庚。经与屈某协商,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将李某抱走,并付给屈某部分抚养费。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人将李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某庚,所得赃款杨、李某人伙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蔡某庚,李某已被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蔡XX、李XX、李X、陈XX、许XX、张XX、王XX、李XX、姜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杨某某的证明,李某某投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解救李某的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曾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杨某某退赃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借收养之名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贾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