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原告黄××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黄××。婚后关系一般。2009年4月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10年1月6日原告离家在外借房居住。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吴××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询问下亲口承认其有第三者,是他的前女友。被告规劝后原告也曾答应与第三者断绝关系。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头脑发热,被告非常珍惜彼此的感情,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夫妻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名黄××。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4月,因原告与异性来往过密,引起被告怀疑,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月6日原告离家,同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存在于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原告与异性交往过密引起,对此原告应正确处理与异性间的关系,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怀疑。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亦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之程度,故原告目前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