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与2008年1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温某翔。婚后我们俩人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合,生气、吵架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温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生活幸福,根本不存在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合的情况,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大,偶有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大,偶有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王某领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