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41年农历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赵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肖宝殿,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是西关新街的老户,家里有一处房产,西至被告,邻里应当和睦相处,但被告在我西山墙处栽种树木,树木长大后,将我屋墙弄得裂缝,树枝将我屋顶弄坏。现在我堂屋西间被损,无法居住。该处房产是我的私人财产,被告的树木使我个人财产遭受侵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我的房屋修复完好。
被告李某辩称,不是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宅基使用权和财产权。我宅内的一棵桐树是自生存在的,原告也默认了这棵桐树的存在和生长,2010年夏季前,原告从未提出挖掉该树,还从该树上砍取他需要的材料,2010年夏季,原告要求挖掉该树,以免影响其房屋,我就及时挖掉,当时原告并没有同镇、街两级干部的面,要求我为其修房,也算是案结事了了。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是买生产队的,我们两家之间的一道南北墙是共墙,原告建房时,却把应属于我的一半墙体占完,我曾不间断要求原告退出,也曾不间断通过街道干部做其退出工作,终于2010年夏季,经镇、街两级干部解决宅基地和上述桐树纠纷,当时双方约定,我挖掉树,原告退出侵占我的一半墙体,结果,我挖掉了树,原告至今侵占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法律尊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退还我的半墙地皮。
被告赵某丙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及的树木及该树木所在的宅基地不归我所有。原告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原告宅内的一棵椿树树枝已把我的房子顶角的铁皮瓦挂撬变形,影响我正常居住和该房的寿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判令原告挖掉椿树,为我修复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赵某丙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之间有一道南北墙,该墙是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形成。原告宅内有北屋三间瓦楼房(两层),李某三间北屋瓦房与原告楼房之间有一棵桐树,在李某院内,是原来的桐树折后又发出来的,经李某家人管理长大。长大后该树逐渐向原告的楼房倾斜,树枝将原告的房脊、房顶前后坡及房墙角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7月,因树木损坏房子发生纠纷,经西关居委会将桐树伐掉,费用由西关居委会支付,后李某把桐树卖掉。2010年秋季赵某丙在李某宅基南段某盖北屋楼房三间,原告院内距离被告家五尺多的地方的一棵椿树树枝,将赵某丙的房顶铁皮瓦挂撬变形,赵某丙反诉要求原告修复,庭审后,原告即把椿树伐掉,赵某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2010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房子修复完好。2011年4月12日,原告申请对树木损坏的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不交鉴定费,被视为放弃鉴定,技术科将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退回。此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诉讼中被告称,该树是1979年自然发出的;原告称是1981年的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楼房系自家建盖,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李某院内的桐树,虽然是自然长出的,但经李某家人管理长大,伐掉后由李某受益,该树将原告的房屋损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由其管理受益人承担责任,但原告申请对树木损坏的房屋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不交鉴定费,被视为放弃鉴定,无法确定修复费用,要求被告将其房屋修复完好,修到什么程度算是完好,无法操作执行,故对其请求无法支持。根据原告陈述,损坏其房屋的桐树是1981年的树,赵某丙是1970年出生,当时未成年,对该桐树不具有所有权,起诉赵某丙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处理宅基地问题,因其所说的南北墙形成于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该纠纷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赵某丙反诉原告树木损坏其铁皮瓦给其修复完好,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