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梁某因离婚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杨某在原告起诉前已搬离榆阳区,回到其住所地居住近一年,榆阳区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杨某户籍所在地佳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原告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二00七年二月就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常居住地已连续居住满两年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规定。所以,此案应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从二00八年古历的十二月十二日离开榆林市后一直未在榆林市居住,就回到了佳县种地、居住,所以,榆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二00七年二月初来榆林居住,以打工为生,后来两人感情出现危机,上诉人于二00九年二月起诉榆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四月十七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就回到佳县老家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