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行至邓州市X镇省界处与行人钱××相碰撞,致使钱××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邹××、董××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货车行至邓州市X镇省界处与行人钱××相碰撞,致使钱××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其驾车将一人撞倒致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邹××、董××证实董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