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36岁。
被告苏某某,男,38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0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之父苏某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9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03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苏X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苏X旗。被告酗酒成性,酒后无事生非,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是伤。2005年下半年被告酒后与原告生气,被告在原告家中大吵大闹。原告认为其婚姻无法维持,便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次子苏X旗,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该证据系范县公安局核发,来源合法、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03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苏X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苏X旗。因被告酗酒成性,酒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05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二子随其祖父母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子苏X旗。庭审时原告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同居生活,均应受到批评,并且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长儿苏X星、次子苏X旗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苏X星、苏X旗应随被告方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同居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胡国奇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