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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鲁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左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本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鲁XX,男

委托代理人沈XX,本县X路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

代表人胡XX,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男,系该公司理赔科长。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男,系李XX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左XX与被告(反诉原告)鲁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联合财保公司)、被告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木东、人民陪审员陈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庭审中,鲁XX就该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要求左重用赔偿而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左XX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反诉原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沈启涛、XX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左XX诉称,2010年2月19日22时35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鲁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县X镇X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车到该路段本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时,撞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左XX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左XX受伤和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事故。后经江华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左XX经济损失x.89元,鲁XX只赔偿x元。因鲁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XX所有,该车在XX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左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x.89元。另辩称,因鲁XX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该次事故,同时本县交警大队已认定鲁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鲁XX所反诉理由不正确,要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赔偿金额。

左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左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左XX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鲁XX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鲁XX借李XX的二轮摩托车在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李XX;

5、交强险保单,欲证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XX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

6、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左XX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x元;

7、住院资料及陪护证明,欲证明左XX受伤后分别在本县人民医院、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

8、费用损失单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已造成左XX所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鲁XX对原告(反诉被告)左XX递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县交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对其递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是左XX单方到法医鉴定机构后作出,且后期治疗费6万元无依据;对其递交的证据7中有关住院资料无异议,但对医院提出的陪护建议有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所花费用应按相关标准由法院核定。XX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左XX递交的证据1、2、3、4、5、7和8中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递交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鲁XX一致。被告李XX对原告(反诉被告)左XX递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主、次责任各为多少未讲清楚,李XX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结论中未提;对其递交的证据6、7、8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鲁XX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鲁XX辩称,2010年2月19日22时35分,因左XX酒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左XX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住院治疗期间,鲁XX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同时反诉称,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造成鲁XX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30.4元,应由左XX承担赔偿责任。

鲁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因左XX酒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2、收条及收费票据,欲证明鲁XX在左XX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

3、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鲁XX在车祸发生后已造成头、面部受伤而住院治疗;

4、医疗费收据,欲证明鲁XX在车祸发生后已花医疗费1494.4元、化验费120元;

5、鉴定费用说明及车费,欲证明鲁XX为对左XX伤情重新鉴定而花鉴定费、差旅费等共计5887元,另支付火车费39元。

原告(反诉被告)左XX对被告(反诉原告)鲁XX递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其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李XX对被告(反诉原告)鲁XX递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左XX酒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XX联合财保公司是无责的,只负垫付责任;左XX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且XX联合财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请法院驳回左XX要求江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未举证。

被告李XX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左XX酒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自己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鲁XX没有经济收入,虽李XX有工作收入,但左XX诉请过高,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车费,欲证明李XX为对左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而支付火车车费39元。

原告(反诉被告)左XX、被告(反诉原告)鲁XX、XX联合财保公司对被告李XX递交的证据1无异议。

庭审中,鲁XX、李XX对左XX递交的证据6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左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XX在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按分析说明(三)调处。原告(反诉被告)左XX、被告(反诉原告)鲁XX、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李XX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反诉原告)鲁XX、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李XX对原告(反诉被告)左XX递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左XX对鲁XX递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鲁XX递交的证据1和左XX递交的证据1、证据7中有关住院资料、证据8中的医疗费系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左XX、鲁XX、XX联合财保公司、李XX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予以认定。左XX递交的证据6中有关伤残等级已被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纳,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也予以认定;至于证据6中有关后期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已被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故该二项应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至于证据6中有关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涉及且未作否定,故本院对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予以认定。左XX递交的证据7中有关陪护证明与其本人递交的证据6中有关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不一致,应以证据6中有关住院期间的陪护壹人为准。左XX递交的证据8中有关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应对照其住院情况和作法医鉴定相关日期予以认定。因李XX未提起反诉,故李XX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左XX系农村户口。被告(反诉原告)鲁XX系城镇户口。2009年9月4日被告李XX将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2010年2月19日22时35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鲁XX酒后驾驶从李XX处借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华县X镇X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车到该路段本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时,撞上饮酒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左XX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左XX受伤和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事故。2010年5月6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左XX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到2010年3月2日止,共住院12天,花住院费x元。当日本县人民医院给左XX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称:因车祸致伤头部昏迷1小时,急性开放性特重性颅脑损伤。建议术后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鲁XX也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到2010年2月22日止,共住院3天,花住院费1494.4元。当日本县人民医院给鲁XX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称: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外伤,诊断为头面部皮裂伤。2010年2月26日江华县交警大队为核实鲁XX、左XX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饮酒,将鲁XX、左XX的血样分别送桂林181医院进行化验,二份化验费共计240元系鲁XX支付。鲁XX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6日、3月19日、3月29日、4月8日支付给左XX医疗费6000元、4500元、5000元、4000元、x元。因伤情较重,左XX又于2010年3月2日被送到广西桂林181医院,当天该院为其作放射等检查花费966.53元。同日,左XX入住广西桂林181医院进行治疗,到2010年4月20日止,左XX实际住院30天花医疗费x.13元。出院时桂林181医院给左XX的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1.1左枕叶脑挫裂伤1.2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残留)1.3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术后)1.4左后顶叶脑挫裂伤1.5左额颞顶部、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6双侧乳突损伤1.7左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足部软组织挫伤3、蝶窦积血4、右足中附关节脱位5、右侧乳突损伤6、左耳挫伤7、左耳混合性耳聋。建议:注意休息,按时服药,耳鼻喉科门诊定期复查,1月/次、1月后复查头部MRI,2月后可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左XX住院期间,左XX家人分别于2010年3月7日、3月28日到桂林181医院陪护或送款而花车费69元/次×2次=138元。左XX出院当日,其家人请车从江华到桂林往返接回左XX及其陪护人员,花租车费600元。2010年5月6日左XX及其陪同人员从江华乘火车到桂林,花车费27元/人×2人=54元。次日,左XX在桂林181医院进行检查、购药而花费67.1元+505.07元+86.9元=659.07元。返回坐中巴花车费(53元/人+20元/人)×2人=146元。2010年5月19日左XX及其陪同人员从江华乘中巴车到桂林,花车费63元/人×2人=126元,在桂林181医院进行复查、购西药而花费360.76元。返回坐中巴花车费126元。2010年6月19日左XX及其陪同人员又从江华乘中巴车到桂林,花车费63元/人×2人=126元,在桂林181医院进行复查、作放射及购西药而花费360元+113元=473元。返回坐中巴花车费126元。2010年7月29日左XX及其陪同人员从江华坐火车到长沙,花车费39元/人×2人=78元,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挂号费、治疗费50元+30元+3元+10元+40元+5元=138元。次日,又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购药而花费310元+160元+110元+40.44元=620.44元。同天,左XX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鉴定,已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5元。2010年8月6日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左XX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陆万元。伤后休息壹年,住院期间壹人陪护。本案庭审中,鲁XX、李XX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左XX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不服,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左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XX在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按分析说明(三)调处(即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伍万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叁百天。)此次作司法鉴定,鲁XX花鉴定费5887元,坐火车费39元。左XX花挂号6元,中成药费116.4元,坐火车费39元。李XX支付火车费39元。

另查明,2009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行业年人均工资为x元,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本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在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住宿费每天150元;在省会长沙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住宿费每天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鲁XX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江华县X镇X路县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撞上饮酒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反诉被告)左XX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酿成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左XX、被告XX联合财保公司对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鲁XX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级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鲁X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XX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明知鲁XX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二轮摩托车借给鲁XX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XX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左XX要求鲁XX、李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照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鲁XX、左XX、李XX分别应负该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5%、20%、5%。因鲁XX在该次事故中也受伤在庭审中已提起反诉,故本案应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处理。李XX在庭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李XX的摩托车损失及其支付的火车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鲁XX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XX联合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又未过期,依照李XX与XX联合财保公司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单》的有关规定,交强险是保对方受害人的,且左XX所受损害不在免责条款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XX联合财保公司在庭审中称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XX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左重用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的赔付责任,剩余款项由左重用、鲁XX、李XX等人按该次交通事故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分担。鲁XX、XX联合财保公司和李XX对左XX递交的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左XX递交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左XX对鲁XX递交的医疗费也无异议,故本院对鲁XX递交的医疗费也予以采信。左XX递交的药材公司的300元发票,因无医生处方相佐证,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鲁XX、XX联合财保公司、李XX和左XX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即左XX在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开颅术后,其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需要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伍万元左右,伤后休息叁百天的事实成立。因鲁XX、李XX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为左XX定残等级有异议,事后又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左XX的伤残等级仍为拾级,故左XX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到2010年12月17日止以后的误工已包含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涉及左XX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且也未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鉴定有关壹人陪护作否定,故本院对住院期间壹人陪护予以认定。因二份司法鉴定书均未建议左XX伤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左XX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左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应按照左XX住院期间天数及到医院、鉴定机构的次数进行计算。左XX、鲁XX用于司法鉴定中的费用应列入总损失之列再按比例进行分担。鲁XX在医院诊断证明中未提需要陪护人员,故鲁XX要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认定左XX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120元+966.53元+x.13元+659.07元+360.76元+473元+138元+620.44元+122.4元=x.33元;误工费(12天+30天+242天)×x元/年÷365天=x.63元;护理费42天×x元/年÷365天=18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6元/天+30天×40元/天=1272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10%=9820元;交通费600元+138元+54元+146元+126元/次×4次+78元+39元=1559元;住宿费150元/天×3天+130元/天×2天=7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5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08元。本院可认定鲁XX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4.4元+120元=1614.4元,误工费3天×x元/年÷365天=224.25元,交通费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6元/天=18元法医鉴定费5887元,以上共计7782.65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的有关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XX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左XX的相关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1832.12元+交通费1559元+住宿费710元+误工费x.63元+医疗费x元=x.75元。左XX应承担赔偿鲁XX的相关损失为:7782.65元×20%=1556.53元。鲁XX应承担赔偿左XX的相关损失为:(x.08元-x.75元)×75%=x.25元。因鲁XX在本案中只对左XX提起反诉,故李XX应承担左XX的赔偿额为(x.08元-x.75元)×5%=3919.22元。左XX住院期间,鲁XX已支付检查费120元,垫资x元,应从中抵减,故鲁XX还应赔偿左XX各项费用为x.25元-120元-x元=x.25元。鉴于左XX现正年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且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已构成伤残,的确给自己的生身带来伤害,但考虑到左XX伤残程度较轻,同时考虑到鲁XX的履行能力,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左X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可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由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鲁XX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XX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共计x.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共计x.75元;

三、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XX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共计3919.2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左XX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鲁XX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损失共计1556.53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XX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四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鲁XX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左XX各项损失x.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反诉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左XX负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鲁XX负担2010元。被告李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吴木东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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